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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CE认证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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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CE认证94/25/EC指令合格评定 信息发布时间:2013-07-29

游艇CE认证94/25/EC指令合格评定
第8条
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在生产和投放市场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对附录Ⅰ第1点所述的船只设计类别A、B、C和D实施下列程序。
1.对A类和B类
——对船体长度小于12m的船:附录Ⅵ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加测试(模式Aa);
——对船体长度在12m~24m之间的船:附录Ⅶ所述的EC型式检验(模式B),辅以附录Ⅷ所述的模式C(符合型式),或下列模式的任何一种:B+D,或B+F,或G或H。
2.对C类
(a) 对船体长度为2.5m~12m的船:
——如果实施附录Ⅰ中3.2和3.3所涉及的协调标准: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模式A);
——如果不实施附录Ⅰ中3.2和3.3所涉及的协调标准: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加测试(模式A);
(b) 对船体长度为12m~24m的船:附录Ⅶ所述的EC型式检验(模式B),加上附录Ⅷ所述的模式C(型式符合),或下列模式中任何一种:B+D,或B+F,或G或H。
3.对D类
对船体长度为2.5m~24m的船:附录Ⅴ所述的内部生产控制(模式A)。
4.对附录Ⅱ所述的部件:下列模式中任一种:B+C,或B+D,或B+F,或G或H。

第9条 游艇CE认证94/25/EC指令指定机构
1.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合格评定程序任务的机构,以及它们被指定的任务和欧洲联盟委员会事先分配给它们的编号通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及其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机构的名称、分配给它们的编号及具体任务清单,并应确保随时更新清单。
2.各成员国在评定通报中批准的指定机构时应采用附录ⅩⅣ中规定的准则。凡是符合在相关协调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推定为符合上述准则。
3.如果确认某一指定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ⅩⅣ所述的准则,成员国应撤销对其的批准,并将撤销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3章 CE 标 志

第10条
1.已被视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游乐船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加贴CE合格标志。
2.CE合格标志,如附录Ⅳ所示,必须采用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形式,按附录Ⅰ中2.2的规定加贴在游乐船上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和/或其包装上。CE标志还应附有负责实施附录Ⅵ、附录Ⅸ、附录Ⅹ、附录Ⅺ和附录Ⅻ规定程序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3.禁止在游乐船上加贴有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式样产生误解的标志和铭文。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而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均可加贴在游乐船和附录Ⅱ所述的部件和/或其包装上。
4.在不违反本指令第7条的情况下:
(a) 当某一成员国确认CE标志已被错误地加贴,应责成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按照该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其侵害行为;
(b) 如果仍然不符合,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按照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程序,确保将其从市场上撤出。
第4章 游艇CE认证94/25/EC指令最 终 条 款

第11条
依照本指令采取的限制第1条第1款所述产品销售和交付使用的任何决定都应说明详细的理由。应尽快将该决定,连同根据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供采用的补救措施和提出申诉的时限通知有关方面。

第12条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保证获取对管理本指令有影响的相关决定的数据。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5年12月16日前通过并公布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应立即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从1996年6月16日起实施这些条款。本指令第6条第3款所述的常设委员会可从本指令生效之日起承担任务,各成员国可自该日起采取本指令第9条所述的措施。
各成员国通过本款第1段所述的条款时,这些条款中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随附本指令的编号。给出这种编号的程序应得到各成员国的批准。
2.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管辖的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送交欧洲联盟委员会。
3.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4年内,各成员国应准许符合其境内现行规定的本指令第1条第1款所述的产品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第14条
本指令自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5条
本指令送达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E.KLEPSCH Y.PAPNTONIOU
1994年6月16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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